(2017)粤18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冼丽仙与刘志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丽仙,刘志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058号原告:冼丽仙,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志远,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冼丽仙与被告刘志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出售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路恒福上域国际公寓6层20号的房屋,原告当天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约,但被告均以不在清远为由推搪。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被告要求退款并约定退款时间,被告均以不在清远为由失约。由于被告无法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不履行合同,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刘志远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冼丽仙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所立《收款收据》;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4、被告签合同现场照片、微信对话记录。被告刘志远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出售(业主李军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路恒福上域国际公寓6层20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8.5平方米,价格29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若卖方中途违约则双倍返还给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双方的行为构成的是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收购房定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远返还给原告冼丽仙购房定金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