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王雪花等5原告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及邵阳市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处、胡翠英请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邵阳市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处,胡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初173号原告王雪花,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连花,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双花,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又花,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兴旺,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黄艳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黎青,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日新,该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海鸥,该征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邵阳市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553号。法定代表人申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处,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世友,该处主任。第三人胡翠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以下简称王雪花等5原告)诉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祥区政府)、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祥区征收办)与第三人邵阳市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处(以下简称邵阳市征拆处)、胡翠英请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花、王双花、王又花及王雪华等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告大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青、朱文,被告大祥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夏海鸥,第三人邵阳市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喜、刘玉林,第三人胡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花等5原告诉称,胡翠英与王和桂系夫妻,育有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5个子女。1998年,胡翠英、王和桂夫妇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一层房屋一座。2002年,王和桂去世,未留遗嘱,所建房屋作为遗产亦未分割。2013年,王雪花、王双花、王又花姐妹三人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和三层。因此,涉案房屋一层有一半的份额为王和桂的遗产,由胡翠英、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继承,享有所有权;二层和三层为王雪花、王双花、王又花姐妹三人所建,为其共同财产。2016年,因“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项目,大祥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7月19日,大祥区政府设立的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邵阳幼师指挥部)、大祥区征收办、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邵阳市征拆处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和胡翠英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处分了属于胡翠英和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征收协议书》应为无效。邵阳幼师指挥部是大祥区政府成立的临时组织,其行为后果应由大祥区政府承担,大祥区征收办是受大祥区政府的委托实施征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单位,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大祥区政府承担,故大祥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征收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为胡翠英的邵大祥集用(2013)第×××××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宅基地是以胡翠英的名义办理的家庭共同宅基地,房屋宅基地和房子的权属要分开来看;邵阳市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大祥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房屋系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邵阳幼师高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对象。该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为147.95平方米(实际丈量数)、砖混结构,共三层,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胡翠英本人,颁证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结合被征收住房占地面积及家庭人口因素,在与胡翠英及其家人多次协商后,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胡翠英与大祥区征收办签订《征收协议书》,约定采取集中迁建、统规统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给予胡翠英安置157㎡的安置户型,补偿奖励金额共计697357元。7月29日,胡翠英同邵阳幼师指挥部签订了《交房腾地验收单》,自行将房屋腾空,并主动拆除了门窗和屋顶。8月5日,征收方将搬家费、过渡费44272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胡翠英并签字确认。9月2日,涉案房屋拆除后,征收方在扣除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预留款后,将结算余款296860元已支付给胡翠英。第三人胡翠英与大祥区征收办所签订的《征收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答辩人对涉案的邵阳幼师高专项目的征地拆迁均履行了公告等程序,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该《征收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鉴证单位邵阳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场予以鉴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征收工作原则上是认证不认人,作为房屋征收人,不可能全面、准确地了解和知道具体有多少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答辩人只能与产权证上的人进行交谈协商,且进行了公示,原告在知道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方代表王雪花在签约时在场),就是对该协议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祥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签约谈话照片,拟证明大祥区政府工作人员与第三人胡翠英协商拆迁一事,原告方代表王雪花在场,证明原告方知晓拆迁协议情况;房屋征收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方依法就第三人胡翠英等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张榜公示,原告方是知晓该拆迁事宜;大祥区学院路街道办证明,拟证明原告方知晓第三人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代表王雪花在场,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拟证明该项目得到合法批准。被告大祥区征收办同意大祥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被告大祥区征收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述称,本案因公共利益进行房屋征收,我们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征收,经过三榜公示,原告对征收应当知情,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胡翠英,没有注明为共同财产也没有他人权利,《征收协议书》签订后,我们对胡翠英给予了充分的补偿,综上,《征收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胡翠英述称,在签订《征收协议书》时,我说要喊我的子女过来签字,但是对方说没有这个必要。我打电话和我的儿子王兴旺联系,我儿子说相信政府办事不会偏袒哪一方,于是我就签订了《征收协议书》。第三人胡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邵阳市征拆处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大祥区政府、大祥区征收办、第三人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胡翠英对其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是王连花在场,不是王雪花在场,且王雪花不知道该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在场的是王连花,对现场工作人员在场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没有得到合法审批。第三人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对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胡翠英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大祥区政府、大祥区征收办、第三人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王连花在场,而不是王雪花,该异议成立,但不影响原告对征收知情的事实认定;对被告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3中王雪花在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翠英系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以下简称新冲村)二组村民,原告王雪花等5原告系胡翠英的子女。胡翠英与已故的丈夫王和桂在新冲村二组建有房屋一座,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邵大祥集用(2013)第×××××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胡翠英。为推动邵阳幼师高专项目建设,大祥区政府成立了邵阳幼师指挥部。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具了(2014)政国土字第90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五花村的土地批准用于邵阳幼师高专项目。2014年6月2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2014)政国土字第1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转批单》,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批准用于邵阳幼师高专项目。经张榜公示和协商,2016年7月19日,大祥区征收办(甲方)与胡翠英(乙方)签订了《征收协议书》,双方约定:对胡翠英所修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采取集中迁建、统规统建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将搬家费、过渡费44272元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征收乙方房屋补偿款(除搬家费、过渡费)与乙方安置款结算后,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296860元,签订协议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胡翠英在《征收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邵阳幼师指挥部、邵阳市社会发展公司、邵阳市征拆处亦在《征收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胡翠英领取了搬家费、过渡费44272元,邵阳幼师指挥部将余款296860元打入胡翠英的个人账户。同年7月29日,邵阳幼师指挥部向胡翠英出具经胡翠英签字的验收单,就胡翠英已经腾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同年9月1日,大祥区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拆除了胡翠英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邵阳幼师指挥部是大祥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在《征收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由大祥区政府承担责任,大祥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胡翠英,大祥区征收办与胡翠英签订的《征收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原告王雪花等5原告提出确认《征收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祥区政府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王雪花等5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雪花、王连花、王双花、王又花、王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俊刚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