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向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808号申请执行人向某,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炜、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向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鄂01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67959.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在银行无存款;在赵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并已轮侯办理查封手续。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证结果不持异议。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所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己确认,并已办理。虽被执行人赵某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已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但申请人向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执18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光汉审判员 朱新文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