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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395号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经营者: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彦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的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彦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衣柜门。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签署送货单,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营者。2017年1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可10775元,但辩称,2016年7月7日现任法人苟某某与公司前法人周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了以公司名义产生的正常债务即附件一中的债务清单,由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债务由周某某承担,附件一公司债务清单中显示仅欠原告货款107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多余货款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营业执照显示2016年3月24日成立,其主张的货款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订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被告方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0元记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共同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照片及视频光盘,其中,送货单中虽无被告公司签章,但视频资料中能够显示该送货单照片从被告处所拍,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起开始向被告供应衣柜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显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60812元(已扣除二份收料单中重复计算的玻璃胶、发泡胶、瓷白金额112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尚欠货款20012元。同日,因衣柜门质量问题,被告代原告赔偿客户200元。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2935元,并向被告提供了订货单一份,2017年1月8日,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在该订货单上签字并注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账务与合同附件一相等。”同年1月16日,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923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之争。另查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2016年7月7日,周某某与苟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将持有的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苟某某,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苟某某,同时约定除附件一所列债务,其余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周某某承担。该附件一债务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元。再查明,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负责人为李某,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李某一直以注册登记的字号名义对外经营。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衣柜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订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73747元(60812+12935)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723(40800+292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24元。审理中,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2016年1月25日代原告向客户赔偿的2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982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抗辩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除附件一所列债务,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周某某承担,因苟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虽显示其注册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但自2015年起原告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李某一直以该字号名义与被告接洽,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且李某作为经营者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以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欠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推拉门厂所欠货款29824元及利息(利息以29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56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博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