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姚沅海、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南门村大田坎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沅海,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南门村大田坎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沅海,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南门村大田坎村民组。负责人:姚沅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沅海因与被上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南门村大田坎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田坎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姚沅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1222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6781.14元;3.本案上诉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便耕种马朝河田一亩,并填入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土地承包证》中。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马朝河田一亩仍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执的马朝河田一亩属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征收补偿费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大田坎村民组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承包马朝河田正确;2.马朝河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答辩人村民集体所有;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沅海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征收补偿费3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田坎村民组在1978年分成一、二组,现又合并成大田坎村民组。2013年,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大田坎村民组马朝河的田用于修建水库,其中原二组领取了该田的一块土地补偿费,姚沅海领取了另一块土地补偿费31222元。原一组村民认为姚沅海领取的马朝河田系原一组集体所有,经该组村民开会决定,按43人每人728元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姚沅海将该土地补偿费退还给一组并领取了4人土地补偿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玉屏侗族自治县档案局存放的土地登记承包登记清册中,姚沅海的名下未登记马朝河的田,第二轮延包时,该田登记在姚沅海的名下。另查明,姚沅海持有的土地承包册上填写的马朝河的田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姚沅海要求姚茂能填写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轮延包应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承包马朝河的田,马朝河的田被征收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时,原告也参与分配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现原告提出该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姚沅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沅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7月28日证人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吴某、姚某6、姚某7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朝河的农田一丘,面积一亩的农田,自1980年土地发包到户经营开始至今,一直都是姚沅海在耕种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明全是打印出来再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以档案馆的《土地承包登记清册》为准。被上诉人大田坎村民组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土地承包应以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存放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档案馆的《玉屏县新寨乡大田农业社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载明的上诉人姚沅海承包土地范围中没有马朝河田一亩的登记,而该《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分项的丘数、面积与总丘数、面积是一致的。上诉人持有的《玉屏县新寨乡大田农业社土地承包登记清册》中分项丘数、面积与总丘数、面积不一致,有更改痕迹,且姚茂能证实该《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及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上填写的马朝河田一亩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上诉人姚沅海请求其擅自补填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持有的其承包范围内有马朝河田一亩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范围中包含了马朝河田一亩的事实,一审驳回其请求返还马朝河田一亩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姚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