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建文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文,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613号原告:杨建文,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XXX-XXX号自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男。原告杨建文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文、被告沃尔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4.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沃尔玛超市购买了康师傅海鲜豚骨方便面一袋五连包,价格为14.50元。后发现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当即至服务台反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沃尔玛超市辩称,原告在全国法院有多起同类型案件诉讼,其购买行为具有牟利目的性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告无证据证明小票与实物的关联性,可能存在调换货品的情况;原告没有食用过涉案商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不应当按照最严格的法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浦江分店购买康师傅海鲜豚骨方便面一袋五连包,价格为14.5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保质期为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实物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物消费,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存在原告调包可能等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购买康师傅海鲜豚骨方便面时,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沃尔玛超市,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建文购物款14.50元,同时原告杨建文应退还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康师傅海鲜豚骨方便面”一袋五连包,如原告杨建文届时无法退还,则以14.5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文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