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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刁明雷、张清等与程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明雷,张清,程传玉,程坤,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271号原告:刁明雷,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张清,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程传玉,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程坤,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夏道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王强业,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赵中德,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刁明雷、张清与被告程传玉、程坤、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明雷、张清,被告程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坤、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明雷、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每年按5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程传玉、程坤父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8月20日归还。被告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自愿为被告程传玉、程坤的借款提供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程传玉辩称:借款是事实,借原告35万元,没有利息,已偿还原告12万元,因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有钱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程坤、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程传玉与被告程坤于2015年8月20日借二原告现金3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刁明雷、张清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程传玉、程坤2015年8月20日担保人: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人还。”五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8月20日、2017年3月9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一直未清偿。原告称借款时本金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因关系不错,利息每年按5万元计算,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程传玉、程坤于2015年8月20日借二原告现金3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传玉、程坤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传玉、程坤于2015年8月20日借二原告现金3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8月20日到期,到期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偿还5万元,2017年8月15日偿还2万元,在支付利息后于本金中扣除。被告程传玉、程坤应偿还原告刁明雷、张清借款本金246665.37元及利息,利息以24666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在为被告程传玉、程坤的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夏道军、王强业、赵中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传玉、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明雷、张清借款本金246665.37元及利息(以24666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程传玉、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剑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维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