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江南与袁学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南,袁学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199号原告:张江南,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袁学苏,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江南与被告袁学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案案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南,被告袁学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学苏赔偿原告张江南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36.90元[医疗费6965.13元,误工费3878.88元(31462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袁学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袁学苏与原告张江南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袁学苏持木棍将原告及原告丈夫打伤,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至法院。被告袁学苏辩称,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误工费只能按住院15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没有发票,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袁学苏回家时发现其门前路边罗年青的菜园栅栏阻碍了车辆通行,便下车将部分栅栏移开。罗年青的妻子张江南发现后,与袁学苏发生争吵,张江南拿一根木棍打袁学苏胳膊一下,袁学苏夺过木棍击打张江南。罗年青听见张江南呼救声后从家中出来与袁学苏打斗,造成罗年青轻伤二级。罗年青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张江南于2017年1月6日入住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465.13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I级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上肺纤维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及时复查。张江南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张江南与被告袁学苏因通行发生矛盾,被告袁学苏用木棍击打原告张江南,对原告张江南因击打而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袁学苏应予以赔偿。原告张江南先动手打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袁学苏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40%的损失。2.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张江南请求的医疗费按票据支持6465.13元;原告张江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42.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15天计算,计为1292.96元(31462元/年÷365天×15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张江南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江南的经济损失9700.98元(医疗费64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1292.96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袁学苏赔偿5820.59元(9700.9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苏赔偿原告张江南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59元。二、驳回原告张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江南已预交),由被告袁学苏负担75元,由原告张江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