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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恢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与许昌市恒源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许昌市恒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三峰山。负责人石召峰。被执行人许昌市恒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17号。法定代表人:靳宝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恒源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31246791.5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