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庄光彬与冀世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光彬,冀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庄光彬,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冀世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庄光彬与被执行人冀世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冀世明欠原告庄光彬挖机租赁费25588元,定于2016年12月3日之前偿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庄光彬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冀世明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0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