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兴韬与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韬,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3664号原告:李兴韬,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瑛,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兴韬与被告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兴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6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800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兴韬于2012年4月2日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刘瑛,二人之间再无其他借贷。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日本院作出了(2015)船山民初自第33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已送达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如对其与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的,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起诉,本案已不属于民事一审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春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