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韦国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韦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206号。负责人:刘上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1982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1983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良,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系韦国伟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负责人:岑忠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19号。负责人:庄兰雄,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阳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田阳总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被上诉人韦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良、原审第三人田阳总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田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桂L×××××号车的车上人员损失所支付的1434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桂L×××××车上5位伤者的损失共计14341.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有:蒙志机医疗费24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李益剑医疗费4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黄占团医疗费551.59元;李华勇医疗费470.77元;李金恩医疗费1108.31元,合计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9691.1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蒙志机护理费148元、误工费2430.56元;李益剑护理费518元、误工费1554元,合计4650.56元。因此,本案所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华安公司。韦国伟认为一审判决确定韦国伟偿付上诉人保险金2171元错误,上诉人提出要韦国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应由人保田阳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田阳总站同意华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田阳支公司未作陈述。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桂L×××××号车的车上人员损失所支付的14341.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国伟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15时,被告韦国伟驾驶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3线由玉凤往田州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第三人驾驶员蒙志机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人员蒙志机、李益剑、黄占团、李华勇、李金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韦国伟与蒙志机、李益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蒙志机、李益剑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蒙志机全部承担;因事故造成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损坏的修复费及施救费用,由韦国伟自己负担;因事故造成桂L×××××号客车损坏的修复费及施救费用,由韦国伟一次性赔偿蒙志机3500元,超出部分由蒙志机负担。桂L×××××号客车车上包括驾驶员蒙志机在内的五名乘客受伤后,进入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分别为:蒙志机2433.98元、李益剑4226.5元、黄占团551.59元;李华勇470.77元;李金恩1108.31元。其中,蒙志机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天×74元/天=148元、误工费151.91元/天×16天=2430.56元;李益剑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天×74元/天=518元、误工费21天×74元/天=1554元。以上损失合计14341.71元。以上费用蒙志机进行了垫付。此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第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对第三人进行了理赔,于2016年3月2日将保险金14341.71元赔付给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蒙志机。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桂L×××××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韦国伟为其所有的桂10-×××××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上述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所有的桂L×××××号客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保的第三人田阳总站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取得了对造成损失的被告韦国伟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韦国伟在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可同时对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追偿。该追偿的权利系法律赋予原告作为保险人的权利,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辩解该追偿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人保田阳支公司和韦国伟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国伟及第三人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桂L×××××号客车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4341.71元,对于该损失的计算,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田阳支公司应在其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由于被告韦国伟与第三人驾驶员蒙志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韦国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4341.71元×50%=2171元,其余部分2171元两被告不应负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被告韦国伟与第三人驾驶员蒙志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该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韦国伟与蒙志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两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保险金1万元;二、被告韦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保险金2171元。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韦国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安公司主张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垫付的保险金14341.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田阳总站赔付了桂L×××××号客车上的受伤人员蒙志机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付款金额共计14341.71元,就该赔付款,华安公司享有向造成事故的韦国伟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因韦国伟向人保田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华安公司也对人保田阳支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限额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名称及计算方式,例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相互独立的财产损失,本案发生的医疗费为蒙志机2433.98元,李益剑4226.5元,黄占团551.59元,李华勇470.77元,李金恩1108.31元,合计8791.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蒙志机、李益剑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50.5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未超出该项限额(11万元),故应由人保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金额14341.71元全部认定为医疗费用,进而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判令由韦国伟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保险金1万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保险金14341.71元”;三、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共计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礼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