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石鼓镇西冲村沙塘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唐起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35分,被告人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县石鼓镇龙段村中荷组地段,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会车时撞上同向前方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8mg/dl。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莫某和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赵伏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35分,被告人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花青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本县石鼓镇龙段村中荷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湘C5Y3**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撞上同向前方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将莫某带至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8mg/d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莫某和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与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及查获过程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8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视频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