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张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489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269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均华,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均华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款50871.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29号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30546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均华(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决定购置汽车壹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2、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3、乙方同意上述贷款用以支付车辆的部分购车款项,并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由甲方支付汽车供应商。4、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张均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均华发放透支金额590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明确对被告张均华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50800元,于2015年3月26日代偿69.14元,于2015年7月24日代偿2元,合计代偿50871.1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垫款50871.14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款50871.14元、并承担自原告垫款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28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836元,由原告自负53元,被告负担178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