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益德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德,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167号原告:王益德,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兵,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益德与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2012年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525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从2014年10月4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2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还本付息。嗣后被告到期未还,直到2014年10月3日前才还款5000元,所欠利息5250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向原告出具新借条,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5000元,并在还本金前付清利息525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代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益德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催收信等证据,本院于庭审时予以查证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到期未还,后于2014年10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差欠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5250元未付。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半年内归还清。该借条还载明在2014年10月3日前所欠利息5250元在还本金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525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26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益德借款5000元、利息5250元。二、被告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益德借款5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王益德已垫付,被告代兵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益德,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敏敏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