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负责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良,男。被告:赵敏涓,女。被告:杨明斌,男。被告:唐双,女。被告:唐志勇,男。被告:赵德英,女。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志勇、赵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唐双并以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志勇、赵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新良、赵敏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48.13元及利息、罚息7799.8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2、由被告唐新良、赵敏涓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54248.1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逾期利率17.39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新良、���敏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新良放款,但被告唐新良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唐新良尚欠借款本金54248.13元,利息、罚息7799.85元。被告唐新良、赵敏涓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辩称:唐新良、赵敏涓系唐双的表哥、表嫂,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应唐双���父亲唐志勇和原告信贷员的要求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唐新良、杨明斌在邮政银行所办的银行卡未发放给本人,贷款是由唐志勇使用,唐新良、杨明斌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唐新良、杨明斌、唐志勇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由唐志勇用湘潭百信佳鞋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要求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三份、设备清单三份、结清示算表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新良、杨明斌、唐志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对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向其中的任一单一借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且三人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0元内发放的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的配偶赵敏涓、唐双、赵德英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唐新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敏涓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途为进设备、材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唐新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7.654%)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唐新良赔偿全部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唐新良放款并开具借据交其签名确认。借款后,唐新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3日止,唐新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48.13元,利息、罚息7799.85元,后段逾期利息、罚息应予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唐新良、赵敏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敏涓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唐新良、赵敏涓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唐新良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唐新良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唐新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上述借款发生在唐新良、赵敏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3、原告与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共同为唐新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中,唐志勇虽以湘潭百信佳鞋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为唐新良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登记的抵押人湘潭百信佳鞋业有限公司与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人唐新良不一致,唐新良对抵押物不具所有权,湘潭百信佳鞋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抵押无效,唐双、唐新良要求处置抵押物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按逾期利率17.394%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后段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新良、赵敏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54248.1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799.85元,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7.39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72元;由被告唐新良、赵敏涓、杨明斌、唐双、唐志勇、赵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如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