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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刘某、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符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263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文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符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刘某、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8644.87元、利息13239.66元、滞纳金1432.24元,共计人民币153316.77元,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符某对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符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某银行据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刘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某银行提出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刘某于2011年8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但未依照约定按时按期归还欠款。至2017年2月5日,刘某拖欠某银行本金138644.87元,利息13239.66元,滞纳金1432.24元。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符某对上述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符某未予答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合同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符某承诺作为债务人之一对刘某信用卡业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对履行该业务项下的其他业务承担连带责任。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刘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5、催收记录,拟证明某银行对刘某的欠款多次进行催收;6、刘某、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与符某的身份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双方在《某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刘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某银行在账户内直接记收。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刘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某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刘某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某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刘某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如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银行有权降低信用额度、降低信用卡等级、冻结刘某账户、收回、停用信用卡。根据建设银行的规定,刘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某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双方还对某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相关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某银行向刘某发放信用卡后,刘某于2011年8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5日,刘某拖欠某银行本金138644.87元,利息13239.66元,滞纳金1432.24元(即2016年8月的滞纳金)。另查明,符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某银行出具了《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符某承诺作为债务人之一对刘某信用卡业务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对履行该业务项下的其他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刘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5日,刘某拖欠某银行欠款本金138644.87元,利息13239.66元,该款应予偿还。故某银行要求刘某偿还欠款本金138644.87元,利息13239.66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银行要求刘某支付截至2017年2月5日的滞纳金1432.24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持卡人逾期还款后既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又要承担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导致持卡人承担过高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某银行要求刘某承担因连续拖欠欠款而计算的一期滞纳金143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银行要求刘某承担以后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某向某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符某应依约对刘某的上述欠款向某银行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因此,某银行要求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644.87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13239.66元,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8644.87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432.24元;四、符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刘某、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梦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