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8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赵加付与张小平、李奕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付,张小平,李奕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1309号 原告:赵加付,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小平,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被告:李奕娴,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赵加付诉被告张小平、李奕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加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芯款1098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两被告在屏山街道办事处六江村委会禄大路边种菌,对外收购玉米芯种菌。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原告出卖玉米芯给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玉米芯款10988元,被告张小平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芯款10988元。 赵加付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平欠款10988元。 张小平、李奕娴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赵加付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系夫妻。2014年,两被告在屏山街道办事处六江村委会禄大路边种菌,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原告出卖玉米芯给被告张小平,经结算,被告张小平欠原告玉米芯款10988元,被告张小平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11月9日,赵加付向本院起诉请求张小平、李奕娴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3日撤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小平向原告赵加付购买玉米芯后欠款10988元,被告张小平在欠条的欠款人后签名,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小平清偿。被告张小平欠款时与李奕娴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加付就被告张小平、李奕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赵加付请求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给付玉米芯款109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小平、李奕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赵加付1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小平、李奕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李德厚 人民陪审员  朱自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