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花昌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昌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昌圣,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昌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昌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花昌圣途径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永安七巷1号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挂包内缴获净重分别为4.69克、4.79克、12.48克的白色晶体3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4克的黄色条状物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的褐色烟丝状物1小包(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等物品。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花昌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昌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昌圣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昌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花昌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昌圣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花昌圣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昌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花昌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昌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4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