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庆祥与孟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祥,孟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621号原告:王庆祥,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祥与被告孟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被告孟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转让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5年3月12日在董某、段某两人的见证下,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原曹村面粉厂及地面以上附属物,房屋28间、机井一口、5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高低压线路、大小杨树约120棵,折价9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见证人董某、段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协议订立后,被告要原告给其出具收到9万元转让款的收条,但是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委托王某等人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其父亲生病,加上翻修房屋,资金紧张,以后慢慢偿还。2010年,被告通过王某给付1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孟建军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称只是出具收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出具收条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如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5年3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据2、出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面粉厂系原告出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王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原告找被告商量面粉厂的事情,被告承认未付款,2015年支付了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侯某证明一份,证明按照被告安排,证人等两人到杨庄将该款支付原告后,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提供证据2、证人孟某1证言,证明2005年孟某2和另外一人从我处拿走5万元,说用于买水厂地皮,我用报纸包5万元钱给他:证人孟某2证言,证明2005年3月12日签订协议时,当时被告打电话让我去拿钱,我与另外一人一起去拿钱,钱拿回来后,我把钱交给孟庆,当场点给原告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对于十几年前的事情能精确到具体日期,违反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庆祥与被告孟建军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原曹村面粉厂及地面以上附属物折价9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向被告出具9万元的收条一份。根据协议内容,钱款系一次性付清,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9万元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亦证明了钱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9万元价款诉至本院,但认可出具收条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地产转让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