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与曲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曲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258号原告: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兵,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曲玫。原告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与被告曲玫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常绿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洋乐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绿林溪谷小区2号楼1单元1510室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建行南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玫向银行贷款15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曲玫自2015年3月至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32722元,银行从原告担保账户扣划现金共计32722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3272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常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常绿公司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8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锋审 判 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