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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与姜文广、陈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姜文广,陈福清,黄金庆,宋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号。负责人:祝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群,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公司职工,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公司职工,现住营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白宏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广,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清,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品,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庆,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生,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庄河市。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黄金庆、宋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群、李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被上诉人黄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驳回其多赔付的243516.45元。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其承担责任应为33.33%,一审认定其承担40%赔付责任比例过高。死者姜世奎生前系农村户籍,其一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虚假,故赔付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此外,被扶养人陈福清系农业户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和国家残疾津贴,不需要死者姜世奎扶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其抚养义务则由其儿子继承,故此费用不应赔付。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应超过3万元为宜。其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赔付金额应减少222482元。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其承担责任应为33.33%,一审认定其承担40%赔付责任比例过高。此外,死者姜世奎生前系农村户籍,结合本案,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应纠正。其同意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金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宋海生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姜文广、陈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给二原告诉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271190元、尸体冷藏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1168585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庆、宋海生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788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3时20分,被告黄金庆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沿庄林线由东向西以每小时75公里的速度在快车道内行驶至4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姜世奎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的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的未注册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姜世奎和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入反道,二者又与宋海生驾驶的沿庄林线由西向东以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在快车道内行驶的×××号飞碟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姜世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金庆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的路段以75km/h的速度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危险情况,从而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姜世奎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宋海生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的路段以72km/h的速度在快车道内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黄金庆、姜世奎、宋海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同意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67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不客观,不同意给付。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3人3天农村户籍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福清患有相关疾病,不能证明陈福清丧失劳动能力。且陈福清的儿子已经成年,对其抚养义务已经转接到其儿子身上,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即便保险公司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福清本身有低保收入,也应从其份额中扣除;尸体冷藏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本案×××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宋海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金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尸体冷藏费票据中冷藏费为2550元,其余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他各��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返还给我。被告宋海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驾驶的×××号飞碟牌轻型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尸体冷藏费票据中冷藏费为2550元,其余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庄)公(司)鉴(法医)字[2017]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姜世奎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创伤、失血休克死亡。姜世奎(1959年10月6日出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陈福清(1962年11月7日出生)及儿子姜文广,即本案二原告。姜世奎及其妻子陈福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3月始在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庄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可以查明,姜世奎妻子陈福清(1962年11月7日出生)属于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5.5.2条确定,精神残疾贰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精神残疾项下分四个等级,陈福清精神残疾贰级,伤残系数应按75%计算。陈福清系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为238元/月。结合二原告诉的诉请,参照2017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二原告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4.97元(98.33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181972.50元[(27119元/年-238元/月×12个月)×20年×75%÷2人]、尸体冷藏费2550元,合计98170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庆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号别克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金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海生,挂靠在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姜世奎与被告黄金庆及宋海生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世奎死亡,姜世奎与被告黄金庆及宋海生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请求对姜世奎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黄金庆及宋���生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号飞碟牌轻型货车挂靠在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营口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各按40%的比例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庆和被告宋海生各按40%的比例赔偿。姜世奎及其妻子陈福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庄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可以查明,原告陈福清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5.5.2条确定,精神残疾贰级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大部生活仍需���人照料。精神残疾项下分四个等级,陈福清精神残疾贰级,伤残系数应按75%计算,陈福清儿子姜文广已成年,对陈福清亦有扶养义务,故姜世奎作为丈夫应承担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陈福清系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为238元/月,该部分款额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应为181972.50元[(27119元/年-238元/月×12个月)×20年×75%÷2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交通事宜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84.97元(98.33元/天×3人×3天)合理。二原告因姜世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7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4.97元、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1819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049152.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不足部分829152.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各按40%的比例赔偿331660.99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尸体冷藏费25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金庆和被告宋海生各按40%的比例赔偿1020元(2550元×4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二原告及被告黄金庆、宋海生分担。被告黄金庆已��原告赔偿款10000元,扣除其履行义务部分外,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转付给被告黄金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清合理经济损失331660.99元,共计441660.99元(其中7766元直接转付给被告黄金庆);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清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清合理经济损失331660.99元,共计441660.99元;三、被告黄金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清合理经济损失1020元(已抵扣完毕);四、被告宋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文广、陈福清合理经济损失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原告姜文广、陈福清负担269元,由被告黄金庆负担1214元(已抵扣完毕),由被告宋海生负担121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影像资料三份,分别为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村民、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相关人员的调查,用以证明死者姜世奎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调查的相关人员身份。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对此提供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相关居民的书面材料两份,及被上诉人陈福清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担赔付的比例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主张其应按33.33%比例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各方对此否认,据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金庆、姜世奎、宋海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虽对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黄金庆、宋海生所驾驶车辆的质量明显大于姜世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危险程度较大,安全注意义务也重于摩托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死者姜世奎生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相关影像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于一审诉讼时��供所在街道、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虚假,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对此否认,并提供相应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影像资料,与该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双方为此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提供的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证明,与案外人迟树轩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该房屋出租方的迟树轩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及姜世奎生前系该社区居住,并依靠姜世奎务工维持生活的事实,且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虽提供其调查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相关人员影像资料,但该人员身份不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陈福清的生活费用应否给付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由于被扶养人陈福清系精神残疾贰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他人照料,正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姜世奎死亡,对被上诉人陈福清扶养依法由承担责任的肇事方负担,被上诉人姜文广对其母亲陈福清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虽给予被上诉人陈福清最低生活保障,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姜世奎依法对妻子陈福清的扶养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扶养人陈福清生活费在扣减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之后的二分之一,由肇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对此否认,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世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亲属造成极大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所在地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姜文广、陈福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预交17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预交161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7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担1613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