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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满潮与邹正潘、马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潮,邹正潘,马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937号原告:刘满潮,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正潘,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马伟敏,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刘满潮与被告邹正潘、马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被告邹正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利息金额为46092元);2.判令被告马伟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邹正潘以现金方式收到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邹正潘承担,被告马伟敏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正潘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实际是马伟敏所借。我与马伟敏为朋友关系,当时他借口银行转贷,需要我帮忙,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也均由马伟敏支付,至今已经支付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只愿意归还6万元本金。被告马伟敏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邹正潘向原告刘满潮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款项由被告马伟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邹正潘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虽然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催讨,被告邹正潘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伟敏则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正潘返还刘满潮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伟敏对邹正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邹正潘、马伟敏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学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