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新国、邓敏风与袁朝阳、刘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国,邓敏风,袁朝阳,刘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国,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敏风,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李新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系上诉人邓敏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阳,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瞻,男,2000年7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朝阳(系被上诉人刘瞻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国、邓敏风因与被上诉人袁朝阳、刘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国,被上诉人袁朝阳及被上诉人袁朝阳、刘瞻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袁朝阳、刘瞻诉称本案借款是刘务生出借给李新国的,李新国、邓敏风辩称,本案借款是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的。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新国、邓敏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