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五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军,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326号原告李五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鑫,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十八里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子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五军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第三人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八里河办事处)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五军,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赵盼,第三人十八里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金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陈德云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西南角西北角的房产。2015年4月20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西南角西北角的房屋,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权利,原告后来从他人处得知此举为修路征地而进行的强拆。原告认为:1、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体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县(市)级和乡(镇)级政府,并无实施强制拆迁的职权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被告及第三人违反《行政强制法》,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等的规定。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城区政府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1、原告不是十八里河镇王垌村村民,十八里河镇下辖各指挥部拆迁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登记表也均无原告的相关登记,只有登记在陈德云名下的一处建筑物,但该建筑物为陈德云所有且已经陈德云签字确认,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房屋的存在及其与陈德云所有房屋的合法关系,其并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原告所述,其在2015年4月20日即知道其房屋被被告拆除,但其却在2017年5月3日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购买了陈德云在王垌村的房屋,但其购买行为无效,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对王垌村的房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并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十八里河办事处陈述意见同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南延工程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依据《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南延征迁安置工作方案》制定了《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南延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对因“紫荆山南路南延工程”重点工程,涉及辖区内的十里铺、站马屯村等区域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迁。2014年6月9日和6月16日,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发布《公告》和《致重点工程涉及的商户、承租户的一封信》,对拆迁范围内的附属物已经丈量完毕,并进行了公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显示,编号为048号户主为陈德云。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与陈德云转让合同一份,未显示房屋的结构、面积、用途等信息。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西南角西北角的房屋非法拆除。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被告管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原告当庭表示其房屋被拆除是在2015年4月20日,和原告诉状自认房屋被强行拆除时间一致,原告此时已经知道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五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五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袁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梦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