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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瑞礼与王胜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礼,王胜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2045号原告:汤瑞礼,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生,住颍上县,被告:王胜才,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汤瑞礼诉被告王胜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汤瑞礼提供的被告王胜才住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无法送达。经查证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不能进行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本案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落款上写王胜才、淮南外贸公司。到底是谁欠款,不明确。另外欠条是1998年5月份所写,距今已经十九年多,原告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瑞礼的起诉。案件的受理费2550元,退回原告汤瑞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