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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永启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启,男,满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高中文化,原系香港宝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临时寄押,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启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0109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王永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永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永启伙同姜某(已判刑),在不具备融、投资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有能力为绿环公司融资65亿元,骗取了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信任。2012年12月28日,二人以香港宝隆公司的名义与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定合作协议,由姜某和刘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约定由宝隆公司协调国内资金65亿元为哈尔滨绿环公司淀粉基降解环保材料及制造项目投资,由姜某提出绿环公司需先支付给香港宝隆公司150万元,用于投资项目的评估和外交认证。2013年1月11日前,绿环公司分三次将140万元存入姜某银行账户。姜某花费7.2万元评估费在香港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无评估资质)进行评估论证,业务评估报告交给了绿环公司。之后,王永启和姜某在明知无能力为哈尔滨绿环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合作协议,直至被害人报案。经侦查,被告人王永启于2017年2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徐某、郭某、张某、李某、陈某、周某、付某、邢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举报材料、被告人王永启户籍及网上追逃信息;哈尔滨绿环公司与香港宝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协助完善借款条件协议书》、《确认书》、《会议纪要》,香港宝隆公司向哈尔滨绿环公司发出的《关于办理借款前考察、洽谈通知函》、《合作项目调整方案通知函》、沈阳宝隆公司与哈尔滨绿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哈尔滨绿环公司向香港宝隆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项目的通知函》、香港宝隆公司收悉《关于终止合作协议项目的通知函》及解除合作关系确认书;香港宝隆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王永启于2013年2月1日被吸收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享有本公司40%的股份,负责公司的大陆投资;刘某给姜某汇款的银行回单3份,共计140万元;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同案姜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同案姜某及被告人王永启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永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姜某连带退赔哈尔滨绿环生物降解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启以其仅是为被害单位协调65亿资金,没有参与收取被害单位140万元认证款的诈骗行为,以及即便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永启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永启与同案姜某之所以能够骗取到被害单位140万元评估和认证款,与王永启谎称能够为被害单位融资到65亿元投资款的虚构事实有直接关系,王永启提出仅是协调资金,对140万元的评估认证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赃款均存入姜某个人账户,并被姜某个人支配和挥霍,故姜某、王永启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王永启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成林审 判 员 何富鑫审 判 员 张昭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 研书 记 员 赵 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