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小愚与楼德尧、贵州山城生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愚,楼德尧,贵州山城生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511号原告:陈小愚,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楼德尧,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贵州山城生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城东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P6JJ9Y。法定代表人:曾山。原告陈小愚与被告楼德尧、贵州山城生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被告楼德尧、山城房地产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82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楼德尧、山城房地产公司未提起上诉。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楼德尧偿付原告欠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每月2万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暂计46万元)。2、判令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在对被告楼德尧所负债务本金3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限额内,对被告楼德尧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陈小愚与被告楼德尧达成《股权转让书》,原告将持有德江枫香假日酒店的股份以人民币89万元转让给被告楼德尧所有,被告楼德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为保证该转让款的履行,被告楼德尧在《股权转让书》中约定,以对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385万元债权作为质押(抵押),同时将该债权凭证交付原告陈小愚持有。股权转让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楼德尧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承诺,承诺在欠款期间每月补偿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至该笔款项清偿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楼德尧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书》《欠条》及补充承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陈小愚和被告楼德尧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原告陈小愚将其持有的德江枫香假日酒店的股份折价为人民币89万元转让给被告楼德尧,被告楼德尧须在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89万元;同时,被告楼德尧还以其对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385万元作为质押。同日,被告楼德尧还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楼德尧欠陈小愚德江枫香假日酒店股份转让金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正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2月7日,被告楼德尧又出具一份《德江枫香假日酒店原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注明“楼德尧同意因其拖欠此890000元转让款造成陈小愚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及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补偿转让人陈小愚每月按贰万元,每月按照偿还比率折合计算补偿款,至偿清为止。”另查明,原告陈小愚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邮寄《债权质押通知书》,以通知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有关被告楼德尧将对其享有的385万债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愚与被告楼德尧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及补充协议、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楼德尧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9万元已经构成为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偿付欠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补偿转让人陈小愚每月按贰万元,每月按照偿还比率折合计算补偿款,至偿清为止”,且原告亦当庭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万除以89万每月(即月利率2.25%),故利息损失应从补充协议签订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收。关于原告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质权系担保物权的一种,本案中所涉的质押为权利质押中的债权质押,被告楼德尧以其对被告山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385万元债权向原告陈小愚设定质权,属于以普通债权出质。我国《担保法》对债权质押没有做出一般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只是列举性的规定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其中对可以质押的债权仅限定为应收账款。本案被告楼德尧出质的债权属于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德尧应偿付原告陈小愚欠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小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楼德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如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