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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邹权朋、詹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邹权朋,詹全利,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负责人廖朝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权朋,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詹全利,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响林,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邹权朋、詹全利、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志芬、叶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权朋、詹全利、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邹权朋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邹权朋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止;邹权朋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我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邹权朋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邹权朋欠我行本金332561.08元及利息,逾期已达10个月,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邹权朋偿还借款332561.08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位于新洲区阳逻街璟蕊花园1栋1单元25层1-25-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詹全利、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房首付款收据、期房抵押证明,证明原告系争议房产的抵押权人;3、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邹权朋、詹全利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良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邹权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詹全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良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邹权朋与被告良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020293**)约定邹权朋购买璟蕊花园1栋1单元25层1-25-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50㎡,每平方米3710元,总价5101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18日,被告邹权朋(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新洲支行为邹权朋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自愿以购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良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农行新洲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邹权朋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邹权朋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邹权朋欠农行新洲支行332561.08元及利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邹权朋与被告詹全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邹权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邹权朋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邹权朋应承担向原告农行新洲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詹全利与被告邹权朋系夫妻关系,邹权朋借款是为家庭购买住房所用,故对邹权朋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良源公司为被告邹权朋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故被告良源公司应对邹权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邹权朋偿还借款332561.08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对被告邹权朋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阳逻街璟蕊花园1栋1单元25层1-25-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璟蕊花园1栋1单元25层1-25-4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良源公司对被告邹权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权朋、詹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偿还借款332561.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对被告邹权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璟蕊花园1栋1单元25层1-25-4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332561.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权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邹权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应军审判员  彭志芬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