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茂永、向碧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茂永,向碧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茂永,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碧秀,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贺茂永因与被上诉人向碧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茂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28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以其他法律关系来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纠纷起因为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之子合伙开农庄发生纠纷,并认定与上诉人同去农庄的人破坏农庄栅栏,上述两个事实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即便有过错,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理解与适用看,也仅仅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非让被侵害人承担较重责任。四、一审法院不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和情理。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容貌受到影响,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向碧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根据在庭审中收集的证据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采信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作出了公正的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贺茂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364元、护理费63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3012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之妻汪某艳、汪某艳之妹汪某春及被告向碧秀之子吴某三人合伙在凉雾乡莲台村一组的被告家中开设了紫春园深山农庄。2015年,因经营农庄两家发生矛盾,汪某艳、汪某春遂与吴某商讨如何算账处理农庄。双方商讨过程中,向碧秀因租赁合同到期,将农庄又租赁给他人,即将开业,2016年5月16日,原告贺茂永与汪某艳、汪某春、彭久红、蒲翠英等人一起到紫春园深山农庄找向碧秀一家理论,以阻止农庄开业。与贺茂永同去的一些年轻人将农庄的木栅栏进行了破坏,之后贺茂永准备上厕所,一个人走到厨房门口的时候,向碧秀用一盆开汤将贺茂永烫伤。贺茂永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696.59元,出院诊断为:1、左耳烫伤:鼓膜穿孔。2、头面、上胸部Ⅰ0及浅Ⅱ0烧伤(面积约10%)。2016年12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碧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利川市公安局询问向碧秀、贺茂永、吴世顺、彭久红、蒲春英和询问到农庄钓鱼的顾客王建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碧秀在原告单独一个人走近被告厨房,并未实施任何对原告人身造成威胁的行为的情况下,用开汤将原告烫伤,被告向碧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向碧秀的房屋租赁期已经届满,向碧秀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是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一方组织多人前往农庄,以破坏财物等违法的方式施压,阻止他人开业,原告一方有错在先,且之前与原告同去的年轻人破坏农庄木栅栏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对自身安全的危机感,进而引发了被告的伤害行为,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害责任。被告受到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是被告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当的承担的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向被侵害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8696.59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和误工费6364元(74天×86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6364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仅为轻微伤,且双方为利益之争发生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费用为(8696.59元+3700元+6364元)×50%=938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碧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380.30元。二、驳回原告贺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碧秀负担。二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与贺茂永一同前往纠纷发生地的彭久红在接受利川市公安局凉雾派出所的调查时陈述:“那天我们上去之后我就看见吴某的父亲吴世顺在家,我就问吴世顺吴某人在那里?吴世顺就问怎么了?我说老子要搞他人啊,个牛鸡巴日的(辱骂之语)。”另,向碧秀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我一直在屋里,由于对方人多有7辆车,30多人致使我不敢出来,我老公就在厨房后的鱼塘边上报警。我们一直躲在家里,一直没有开门。”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茂永之妻汪某艳与向碧秀之子吴某因合伙经营农庄发生纠纷,作为纠纷当事人的家人,本应规劝和协助其家人和平处理此事或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从相约同往并有意参与此次纠纷的彭久红在接受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的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看,贺茂永一行数人来到向碧秀家并非为了和平协商解决纠纷,明显带有施压并不排除有损害当事人人身及财产的目的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向碧秀致伤上诉人贺茂永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贺茂永明显存在过错,依前述规定,应当减轻向碧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向碧秀实施侵权行为是在贺茂永等人的行为足已对其人身安全带来危机时所为,对向碧秀的赔偿责任在减轻幅度上酌情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另外,贺茂永上诉称应支持其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二项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贺茂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茂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