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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周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周胜文,王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025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邓,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玉金,总经理。被告:周胜文,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被告:王光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黄玉金、周胜文、王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邓、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金、周胜文、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款28600元(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决被告周胜文、王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1953220150616100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290万元(后还232万元),借期一年(2016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8.1‰,被告周胜文、王光华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我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290万元(后还232万元)借给了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但借款后,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我行多次要求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周胜文、王光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信息,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周胜文、王光华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黄玉金、周胜文、王光华担保的事实;3、原告系统转账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90万元。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周胜文、王光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乡区联社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东乡县联社营业部,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16日到2016年6月1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和现行基准利率,利率约定为8.1‰;3、结息方式(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同时被告黄玉金、周胜文、王光华、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东乡县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黄玉金、周胜文、王光华为甲方,债务人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东乡县联社营业部为乙方,对2015年6月16日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东乡县联社营业部借款的29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71万元、在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19万元,合计转账为290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东乡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乡区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期展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6月16日到2017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32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周胜文、王光华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胜文、王光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属实,应偿还,原告的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被告周胜文、王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