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张新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张新华,青岛锦源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刘汝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原审第三人:青岛锦源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敏,经理。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今康福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华、原审第三人青岛锦源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康福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康福老年公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新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项已由合同双方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今康福老年公寓与锦源浩公司签订的工程垫资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该工程投资总额约1560000元,工程造价和安装造价计价办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该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为据实结算。张新华在一审中提交工程追加顶决算书、装修甩项价款明细,两份明细中虽有今康福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的签字,但签字的同时也明确注明了待刘总审批,该处注明足以证实该协议中今康福老年公寓工作人员无最终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的权力。锦源浩公司在明知需要刘总审批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要求今康福老年公寓进行确认。因此,对上述增项甩项今康福老年公寓并未进行确认。一审已查明,锦源浩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今康福老年公寓提交的对帐单中,锦源浩公司也明确认可未按装修合同的装修图纸履行装修义务,未履行保修义务,剩余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上述证据表明,锦源浩公司在装修合同中未按约定的装修图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发生变化。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装修款项无法确定,一审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项己由合同双方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张新华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无法确定,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二、一审认定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锦源浩公司工程款为58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今康福老年公寓提交了其与锦源浩公司的对帐单,该对帐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对帐单证实,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于2014年9月10日前累计支付锦源浩公司745000元,并承担未按约履行装修合同的违约金50000元。一审庭审中,锦源浩公司对对帐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锦源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今康福老年公寓提交的对帐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据以认定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工程款为580000元的证据,为今康福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8月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在有增项、甩项的情况下,估计情况,工程款有1200000元,扣除己付的,估计还欠600000元左右”工程款“已付580000元差不多,回去再核实一下。”该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在工程款未到期间,今康福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以如果--估计--差不多--回去再核实下的表述,足以说明在工程款未到期前,委托代理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实际已付款项是不确定的,并明确表述回去再核实。而一审却认定为是明确表示,从而认为代理人的不明确表示与内容明确的对账单前后矛盾,在今康福老年公寓提交对帐单,已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工程款为580000元,一审上述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本案涉案工程量、工程款项未经合同双方进行确认,今康福老年公寓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应为745000元。锦源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新华对今康福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张新华辩称,锦源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58万元,包括今康福老年公寓顶账的一辆车。对于今康福老年公寓与锦源浩公司之间对账的情况,张新华不了解。锦源浩公司与张新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今康福老年公寓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源浩公司未陈述意见。张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康福老年公寓支付张新华人工费、材料费245576元;2、诉讼费由今康福老年公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今康福老年公寓与青岛暖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敏公司,现更名为锦源浩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暖敏公司承包今康福老年公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05天,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6日。合同价款为15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各出资50%,暖敏公司垫资50%建设,从工程竣工验收开始计算,24个月内由今康福老年公寓还清,今康福老年公寓出资50%的具体支付方式共分四次:材料进场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过半分两次共支付40万元至50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尾款。2013年11月26日,今康福老年公寓与暖敏公司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约156万元。装饰工程造价和安装工程造价计价办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各出资50%,暖敏公司垫资50%建设,从工程竣工验收开始计算,24个月内由今康福老年公寓还清,到期不能还清,所欠部分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今康福老年公寓出资50%的具体支付方式共分四次:材料进场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过半分两次共支付40万至50万,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尾款。2014年7月12日,经今康福老年公寓项目负责人与暖敏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装修工程甩项价款为437051.30元,追加项目价款为112600.90元。2014年12月23日,暖敏公司与张新华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暖敏公司将对今康福老年公寓的装修款共计245576元转让给张新华,暖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今康福老年公寓。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暖敏公司在今康福老年公寓的债权31万元。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今康福老年公寓。2015年8月20日,青岛暖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岛锦源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79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丁建敏对今康福老年公寓的债权110000元,未经一审法院许可,今康福老年公寓不得向丁建敏清偿。一审法院调取了该院2015年8月7日对张新华、今康福老年公寓代理人刘大鹏、锦源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敏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显示,今康福老年公寓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约计工程造价,在有增项、甩项的情况下,估计情况,工程价款有120万元左右,扣除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的,估计还欠60万元左右”。对于已付工程款,丁建敏表示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工程款58万元,今康福老年公寓表示“已付58万元差不多,回去再核实一下。”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中包含锦源浩公司未完成由张新华完成的工程量52451元,该笔款项今康福老年公寓已经另外支付张新华。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华与锦源浩公司(原暖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锦源浩公司与今康福老年公寓签订装修合同均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康福老年公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今康福老年公寓是否应支付张新华相关款项。关于今康福老年公寓欠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合同价款156万元加上双方确认的追加项数额112600.90元,扣除甩项价款437051.30元计算,扣除锦源浩公司未完成,由张新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2451元。综上,今康福老年公寓应付锦源浩公司工程款共计1183098.60元。关于今康福老年公寓已付款项,今康福老年公寓提交的2016年5月的对账单,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源浩公司自认今康福老年公寓已经付款58万元,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扣留暖敏公司在今康福老年公寓的债权31万元,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前,该裁定扣留的31万元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2016年6月2日(2016)鲁0211民初79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后,该裁定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果。综上,张新华与锦源浩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今康福老年公寓应在第三人转让债权数额245576元内全额承担对张新华的付款义务。关于今康福老年公寓主张的债权未到期的问题,即使按照今康福老年公寓所主张的于2014年10月实际使用,该债权也已经到期,对于今康福老年公寓的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新华245576元;二、驳回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锦源浩公司于2013年与今康福老年公寓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新华,由张新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锦源浩公司与张新华进行了结算,并为张新华出具债权转让书,且让债权转让书通知了今康福老年公寓。二审中,今康福老年公寓自认尚欠锦源浩公司工程款30余万元,锦源浩公司向张新华转让的涉案工程债权未超过上述款项,该债权转让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今康福老年公寓应当支付张新华装修工程款245576元。今康福老年公寓主张不应支付张新华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今康福老年公寓尚未与锦源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今康福老年公寓已向锦源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等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今康福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今康福老年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