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凤英与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英,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573号原告:常凤英,女,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明,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罗茂让,职务不详。原告常凤英与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英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英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英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38万元;2、判令融英机械公司支付以36.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归还利息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6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当时返红包1,200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1.88万元。2015年6月17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前述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调整为600元。2015年2月9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8月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当时返红包1万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8万元。2015年3月18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5年5月27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5年11月26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当时返红包3,000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6.7万元。2015年6月22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5年9月2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当时返红包2.2万元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17.8万元。对于上述五份借款合同,融英机械公司于2015年9月底之前按合同支付了每月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本金,且自2015年10月开始全部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8月10日,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合同期限延后2个月归还借款,利息依旧按时支付”。2015年9月23日,融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让之子罗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早在2015年9月30日兑现,最晚在2015年10月15日兑现本金……在这期间利息照付(没到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没到半个月按半个月来支付)。2015年11月16日,融英机械公司又出具承诺书:“在2015年11月25日支付所有拖欠的本金与利息,如有再次拖延将按照合同上的违约条款来处罚,并承担所有严重后果和法律责任”。2016年4月11日,融英机械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前期借款合同没有时效,直到归还清为止;二、2016年5月31日为底线,先归还本金;三、如本金支付不了,开始支付部分利息或者按百分比解决本金,尽快全部归还清。”但融英机械公司所作出的上述承诺无一兑现,2015年10月1日后融英机械公司分五次归还过利息共计14,800元,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遂起诉。融英机械公司提交答辩书辩称,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但是融英机械公司曾分四次返还常凤英好处费共计36,200元,故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36.38万元,且融英机械公司曾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归还给常凤英47,100元,故融英机械公司须返还常凤英的借款本金应从40万元中扣除好处费36,200元和已归还的47,100元,并不予支付利息。融英机械公司说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于2017年9月底之前归还常凤英3,000元,并于2017年9月底至春节前陆续归还剩余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常凤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收款2万元的收据;证据2、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3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收款9万元的收据;证据3、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收款2万元的收据;证据4、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凤英于2015年5月29日分两次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共计47,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收款7万元的收据;证据5、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凤英于2015年6月22日分四次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共计178,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收款20万元的收据;证据6、融英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据7、融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让之子罗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据8、融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让之子罗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据9、融英机械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该九份证据欲证明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签署过五份借款合同,常凤英均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向融英机械公司的出借钱款义务。融英机械公司、融英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茂让及其子罗某某曾多次向常凤英作出还款承诺。同时,融英机械公司为反驳常凤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页部分以及同日常凤英领取1,200元预扣款的优惠领取条;证据2、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页部分以及同日常凤英领取10,000元预扣款的优惠领取条。该两份证据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融英机械公司即时返还给常凤英好处费1,200元,常凤英实际仅出借18,8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但融英机械公司即时返还给常凤英好处费10,000元,常凤英实际仅出借80,000元。融英机械公司向常凤英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将上述好处费予以扣除。综合常凤英举证意见,本院对常凤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融英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因与常凤英所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融英机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亦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20,000元,融英机械公司即时返红包1,200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18,8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前述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调整为600元。2015年2月9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30,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0元,融英机械公司即时返红包10,000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80,0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20,000元。2015年5月27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常凤英于2015年5月29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47,000元并支付现金23,000元,融英机械公司即时返红包3,000元,常凤英实际出借给融英机械公司67,000元。2015年6月22日,常凤英与融英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常凤英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常凤英于同日向融英机械公司转账178,000元。对于上述五份借款合同,融英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已按合同支付了每月利息,但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全部停止支付利息,且在每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0日,融英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2015年9月23日,融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让之子罗某某出具承诺书。2015年11月16日,融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茂让之子罗某某又出具承诺书。2016年4月11日,融英机械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均对常凤英作出还款承诺,表示将归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融英机械公司仅分五次归还过利息共计14,800元,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审理中,常凤英称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其中常凤英通过POS机转账30,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融英机械公司支付;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其中常凤英通过POS机转账47,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融英机械公司支付。融英机械公司已向常凤英结清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融英机械公司仅支付过利息1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常凤英和融英机械公司均称虽五份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400,000元,但融英机械公司共即时返现36,200元,故常凤英实际向融英机械公司出借借款36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融英机械公司请求借款本金应从400,000元中扣除36,200元好处费的辩称予以采纳,也即对常凤英提出的要求融英机械公司返还363,8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融英机械公司还辩称,其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向常凤英支付47,100元,请求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融英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还款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即便融英机械公司向常凤英支付过前述款项,也应首先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融英机械公司关于从借款本金中再扣除47,1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常凤英自认融英机械公司已还清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要求融英机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率不高于前述五份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扣除融英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4,800元利息后,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融英机械公司于系争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融英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凤英借款本金363,800元;二、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凤英以3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扣除已归还的14,8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5元,由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