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盛贵与黄和平、饶腊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盛贵,黄和平,饶腊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735号原告:龚盛贵,男。被告:黄和平,男。被告:饶腊梅,女。原告龚盛贵诉被告黄和平、饶腊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平、饶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盛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和平、饶腊梅共同归还人民币57000元及逾期利息265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黄和平因征信问题,不能办理按揭购车。原告代理二手车按揭业务,因此,原告帮被告垫付了五万余元购车款,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被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车辆抵给他人无钱赎回,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赎车。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黄和平的妻子饶腊梅也在欠条中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黄和平、饶腊梅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黄和平、饶腊梅向原告出具一份57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1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还1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1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还20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还1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还1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还1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还1000元、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龚盛贵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和平、饶腊梅向原告出具一份57000元的欠条,原告所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基本可信,被告黄和平、饶腊梅未到庭积极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归还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以逾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2650元,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黄和平、饶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平、饶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龚盛贵570**元、逾期利息2650元,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逾期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黄和平、饶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紫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