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锋与被告褚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锋,褚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703号原告:谢国锋,男,汉族。被告:褚连明,男,汉族。原告谢国锋诉被告褚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锋、被告褚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做生意急须资金,今向谢国锋借人民币捌万正(80000,00)并承诺四个月归还。如违约一切自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褚连明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约定月息10%,故实际取得人民币72,000元。后被告自己陆续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和利息32,000元,另外被告妻子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期限,二证明被告之妻返还原告20,000元。2、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五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2016年5月9日,被告之妻返还给原告2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借款时的利息约定和已返还款项的意见得不到原告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起算日期,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国锋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褚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国锋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以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