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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2王洪元与刘效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元,刘效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元,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效凡,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王洪元与被执行人刘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5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刘效凡欠王洪元借款28万元,由刘效凡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8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刘效凡承担。因刘效凡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对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150元予以扣划,另查明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涟水县住宅,该房已被本院处置完毕,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得到申请执行人确认。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查明的银行存款9150元依法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51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