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佳与王爱红、闻伯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闻伯煜,王爱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伯煜,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红,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佳因与被上诉人闻伯煜、王爱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委托卖房”还是“处分担保房屋”的认定上,片面的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1)闻伯煜主张委托卖房的证据是刘佳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委托合同或其他证据。委托书出具的日期是2010年1月14日,闻伯煜提供的其将款项支付给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凭证,显示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两个时间佐证了刘佳主张的涉案房屋是为黄某某的16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委托书等同期形成的有关售房资料都是在借款前,为担保借款而事先出具的,刘佳与闻伯煜之间不是单纯的委托卖房关系。《互信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5月9日,是黄某某未全额偿还高利贷,闻伯煜隐瞒着刘佳私自出售房屋的时间,佐证了“处分担保房屋”的事实存在。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工商银行凭证与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公安机关简要案件介绍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处分担保房屋”而不是“委托卖房”。(2)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简要案情”都证实了基于借款导致刘佳房屋被闻伯煜私自处置的事实经过。(3)刘佳只在2010年1月14日为黄某某办理房屋担保手续时见过闻伯煜一次,闻伯煜不是房屋中介人员,双方不可能建立起委托卖房这种重大事件的信任关系,若非基于担保借款,则违背基本的认知常识。2.闻伯煜与王爱红恶意串通转移房屋的事实证据确凿,《房屋买卖互信协议》应当判决无效。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房,王爱红没有向刘佳核实过房屋转让信息,也从没有看过房,更没有办理钥匙、物品的交接。除了闻伯煜写的一张收到王爱红购房现金160万元的收据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闻伯煜、王爱红进行了真实的付款交易。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委托书》是刘佳单方出具的,不是刘佳与闻伯煜签订的。(2)2011年7月5日刘佳没有与王爱红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刘佳”的签名不是刘佳本人书写的,手印虽然是刘佳本人的,但因刘佳先后受到黄某某和闻伯煜两方人员欺骗,房屋又被两次私自转让后,大批社会人员冲进刘佳家中强行收房,致使刘佳记忆混乱,根本无法说清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时预先签署了什么文件。(3)刘佳从未与王爱红办理过网签手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刘佳”的签名是闻伯煜书写的,房屋系被闻伯煜抵债出售,刘佳系被蒙骗的一方,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参与办理网签手续。(4)闻伯煜提供的落款为“刘佳”的“收款条”已由鉴定机构出具了手印无法鉴定的通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佳收到了160万元购房款。且在收款条的落款时间2010年1月19日的当天上午8点10分,刘佳一家已乘机由北京飞往重庆,根本没有书写过这份收款条。闻伯煜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诉讼,2014年5月27日刘佳已经起诉过闻伯煜、王爱红房屋买卖合同及互信协议无效,后刘佳撤回起诉,之后又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关于互信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已经认定了互信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有效性,闻伯煜和王爱红签订了互信协议,之后刘佳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时间在后,已覆盖了《互信协议》,故《互信协议》有效。刘佳主张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互信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王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闻伯煜和王爱红签订的《房屋买卖互信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刘佳名下(京房权证朝私02字第XX**号),系刘佳与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14日,刘佳与南某某作为委托人与闻伯煜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刘佳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南某某是法定共有权人,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2字第XX**号,因为我们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手续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故委托闻伯煜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上述房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办理此房产的提前还款、解除抵押手续,然后办理该房产的买卖交易手续、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收相关售房款、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签字。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648号《公证书》,证明刘佳与南某某于当天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姜某面前在该《委托书》上签名。2011年5月9日,闻伯煜、王爱红签订了《房屋买卖互信协议》,双方约定,闻伯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爱红,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刘佳;闻伯煜为刘佳的法定代理人,刘佳和闻伯煜于2010年1月14日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作的委托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648号真实有效;闻伯煜、王爱红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实际出售总价格为2035874.1元,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中可约定购房总价为1600000元,2011年5月15日前王爱红向闻伯煜支付购房定金435874.1元用于偿还刘佳以涉案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所办理的银行贷款,2011年7月10日前,王爱红向闻伯煜付清剩余房款1600000元;房款付清之日,闻伯煜为王爱红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过户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王爱红承担;王爱红支付房款总价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涉案房屋归王爱红独立拥有,闻伯煜保证就房产问题不发生任何争议。2011年7月5日,刘佳作为出售方与王爱红作为买受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佳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刘佳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税务登记,贷款申请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刘佳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的政策规定,刘佳对违反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政策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同意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王爱红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上述款项;房屋交验在双方到主管机关办理完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双方均应亲自到场,办理水、电、煤气、物业、供暖、户口转移等相关事宜,确保房屋交付使用。同日,刘佳和王爱红还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48667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确定刘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爱红,双方通过北京捷佳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l040000元。2011年7月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王爱红名下(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2011年5月10日,闻伯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爱红(身份证号:×××)交来房屋定金435874.10元。房屋地址(朝阳区X号)房产证号京朝私X号。用于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定金抵作首期购房款。余款l60万在两个月内付清”。2011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刘佳在该行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额660000元已于2011年6月3日结清。2011年7月5日,闻伯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爱红(身份证号:×××)交来(北京市朝阳区京朝私X号)购房余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小写)1600000元)”。2012年,刘佳将王爱红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确认合同编号为C48667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013年1月5日,该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64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闻伯煜有权代表刘佳出售涉案房屋,并与王爱红签订《房屋买卖互信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了刘佳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爱红作为买受人,基于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有理由信赖闻伯煜有权代理刘佳、南某某办理售房事宜,从而与作为代理人的闻伯煜签订《房屋买卖互信协议书》等合同文本,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刘佳表示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互信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闻伯煜、王爱红恶意串通,损害了刘佳的权益。闻伯煜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系刘佳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闻伯煜出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中,除了435874.1元的银行贷款,闻伯煜将剩余房款1600000元都给了刘佳。就此,闻伯煜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显示案外人宋建中于2010年1月19日向南某某名下账户转款1600000元;此外,闻伯煜还提交《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闻伯煜(×××)购房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房产证号为京朝私X)”,《收款条》的“收款人”处落款为“刘佳”,并加摁手印。经询,刘佳对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南某某并未开立过该账户;此外,刘佳申请对《收款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刘佳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表示《收款条》并非刘佳所书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刘佳收到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佳主张闻伯煜、王爱红恶意串通,损害刘佳权益,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互信协议》无效。但经该院查明,刘佳及南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闻伯煜作为出售涉案房屋的代理人,闻伯煜因此有权代表刘佳出售涉案房屋,并与王爱红签订《房屋买卖互信协议书》。且《委托书》明确载明闻伯煜有权代收售房款,闻伯煜亦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现刘佳主张闻伯煜、王爱红恶意串通,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刘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为证明对方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刘佳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佳自述于2017年8月28日刊载于《中国新闻周刊》的文章《北京方正公证处信用危机调查:部门负责人曾有前科》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按照文章所揭露的诈骗模式运作,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二,投诉书与谈话笔录,以证明刘佳在方正公证处办理的是单方授权的委托公证,其既未领取公证书,更未将委托书交付闻伯煜,闻伯煜系以非法手段获取公证书。经质证,闻伯煜认为刘佳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由闻伯煜代为办理,并非刘佳本人亲自办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刘佳将王爱红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确认合同编号为C48667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013年1月5日,该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6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佳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在2012年刘佳提起的前次诉讼中,虽然判决书列明的当事人是刘佳和王爱红,但鉴于刘佳与闻伯煜之间的代理关系,闻伯煜与2012年刘佳提起的前次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为刘佳、闻伯煜和王爱红,与2012年刘佳提起的前次诉讼中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第二,本次诉讼与2012年刘佳提起的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皆为合同纠纷。第三,2011年5月9日,闻伯煜作为刘佳的代理人与王爱红签订的《房屋买卖互信协议》,虽然名义上是互信协议,但是从协议条款看该协议就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协议的核心条款与2011年7月5日刘佳与王爱红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一致。在2012年刘佳提起的前次诉讼中,(2012)朝民初字第064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闻伯煜有权代表刘佳出售涉案房屋,并与王爱红签订《房屋买卖互信协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了刘佳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爱红作为买受人,基于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有理由信赖闻伯煜有权代理刘佳、南某某办理售房事宜,从而与作为代理人的闻伯煜签订《房屋买卖互信协议》等合同文本,综合全案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对《房屋买卖互信协议》进行了审查,对《房屋买卖互信协议》的效力实际上进行了肯定性评价,并结合前诉其他事实的认定,判决驳回了刘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互信协议》无效,该项诉讼请求表面上看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其实质是要否定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刘佳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退还一审原告刘佳;上诉人刘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世洋法官 助理 张荣华书 记 员 陈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