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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40号原告:郑某,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谭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6日在名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郑某1。婚后被告嗜好饮酒、赌博,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经济全靠原告父辈帮助。原告之前从事客运工作,现在父亲牙科诊所帮忙,感觉与被告一起生活很累。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的原因不属实。婚后被告从天全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长期赌博的情况,只是偶尔在酒宴上打一下小牌。被告作为一名大车修理师傅,平时遵纪守法,晚上没有车子修理时才喝点酒。家庭因为经济欠账,人情债支出引起原告不满。这次因为儿子学费问题,导致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6日在名山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郑某1。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5月被告开始在家经营一家大车汽修铺。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欠账、人情债支出、儿子的教育问题,有一定的矛盾,但尚能相处。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近年来,随着儿子的成长,家庭支出的日益增加,家庭经营的大车修理铺的投入,夫妻双方在互不商量的情况下难免产生隔阂。对此,原、被告均应认真反思,多沟通交流,多体谅对方的难处,离婚并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度过家庭经济的难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