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韦才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811号罪犯韦才彬,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文盲。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才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韦才彬退出犯盗窃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韦才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才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韦才彬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才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又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才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日(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