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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与赵勇、金小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赵勇,金小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丝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金小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丝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勇对金鼎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金鼎丝绸公司在借据落款日期处盖章仅为证明作用,金鼎丝绸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款系金小明个人行为;2、赵保明转入金鼎丝绸公司银行帐户中7090128.88元仅为银行结算,不能证明为借款,且数字与借据所载709万不一致;3、金小明所借709万元已经转化为购买金小明公司股权的款项,借款已不存在。赵勇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小明答辩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未通知债务人,合同未生效;原审未列赵保明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借款已经经过性质转化,借款不存在。赵勇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小明、金鼎丝绸公司向赵勇偿还借款70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金鼎丝绸公司为偿还在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河支行的贷款向赵保明借款709万元,赵保明通过其卡号为6217788314500797755的银行卡分两次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河支行转款7090128.88元。时任金鼎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小明于当日给赵保明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金鼎丝绸公司的公章。因该709万元中有赵勇的部分出资,2017年1月18日,赵保明与赵勇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赵保明将上述对金鼎丝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赵勇。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勇与赵保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赵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金鼎丝绸公司偿还借款70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借条上借款人项下有金小明的签名,但金小明是金鼎丝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在履行金鼎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且向赵保明借款也是为了偿还金鼎丝绸公司的银行贷款,故对赵勇要求金小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勇借款709万元;二、驳回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鼎丝绸公司提供安徽吉的瑞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组、赵保明出具给金小明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据中的709万元经金小明与赵保明协议,而转化为购买股权款,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赵勇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档案反映的股权变动情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赵保明与金小明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账单所载700万元不能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金小明提供赵保明出具给金小明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7)皖1203民初265号判决一份。证明涉案借据中的709万元经金小明与赵保明协议,而转化为购买股权款,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赵保明在其他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本案也有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赵保明与金小明之间其他借贷关系,不能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金小明所称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其他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金鼎丝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勇举证了赵保明转款给金小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鼎丝绸公司偿还银行贷款,金小明出具了借据,金鼎丝绸公司加盖公章。借据作为债权凭证之一,其本身具有财产权利性质,同时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反映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鼎丝绸公司辩称借款已经转化为股份购买款,涉案债务为金小明个人债务,其提供证据对此不能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金鼎丝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上诉人阜阳金鼎丝绸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