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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与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雷小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负责人:雷小兵,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该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牛,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以下简称渣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渣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雷小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渣林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小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雷小牛于2015年10月10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履行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北湖区法院判决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定雷小牛提出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从该判决可知劳动者有权自行申报工伤待遇,只要劳动者将相关资料备齐即可。故一审认定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待遇唯一的申报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2.渣林煤矿为雷小牛在嘉禾县疾控中心进行了岗前、岗中、离岗体检,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作为体检资料的权利人,自己完全可以从县疾控中心取得。3.渣林煤矿为雷小牛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工伤保险机构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也可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渣林煤矿承担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4.北湖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已生效,雷小牛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而不应如一审判决由渣林煤矿承担后,再由渣林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5.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生了新的事实”的情形。6.根据《湖南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范围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渣林煤矿承担是错误的。7.雷小牛的伤残等级不真实,一审不予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雷小牛辩称,其是渣林煤矿的职工,在渣林煤矿工作时发生了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小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渣林煤矿给付雷小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90元(3690元/月×21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54240元(3690元/月×96个月),鉴定费200元,共计431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至12月31日,雷小牛在渣林煤矿处从事井下值班工作。2010年11月10日,渣林煤矿为雷小牛在嘉禾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0日前一直处于参保状态。2010年10月21日,渣林煤矿安排雷小牛进行上岗前体检,同年10月23日,嘉禾县疾控中心出具诊断结果为“未发现尘肺病”。2010年12月31日,雷小牛离开渣林煤矿。2011年5月31日,应雷小牛要求,渣林煤矿安排雷小牛进行离岗前体检,同年6月25日,经嘉禾县疾控中心诊断,其结果为“未发现尘肺病”。2011年7月7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郴)职检字(2011)第06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雷小牛为:“1、煤工尘肺壹期;2、中度肺功能损伤”。2011年12月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C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小牛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5月1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050808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雷小牛的等级为伤残四级。2017年5月24日,渣林煤矿提出申请对雷小牛职业病进行重新诊断和伤残鉴定,嘉禾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准许。雷小牛曾于2012年和2014年就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两次向法院起诉渣林煤矿。2013年3月6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以渣林煤矿已为雷小牛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为由,判决驳回了雷小牛要求渣林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了维持。2014年雷小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渣林煤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驳回雷小牛的起诉,二审予以了维持。2015年10月19日,雷小牛再次以要求渣林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重复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1月19日雷小牛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渣林煤矿故意放弃为其申报工伤待遇为由,请求判决渣林煤矿支付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雷小牛还于2015年10月10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请求法院判决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判决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按照规定核定雷小牛提出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患职业病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渣林煤矿为雷小牛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雷小牛患职业病依法进行了诊断,并认定为工伤,雷小牛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雷小牛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渣林煤矿,现以渣林煤矿故意不为雷小牛进行工伤待遇申报致使雷小牛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再次起诉渣林煤矿,请求判决渣林煤矿支付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判令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法履行支付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有承担主体,其工伤待遇得以落实。雷小牛不应获得双份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遂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嘉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驳回雷小牛的起诉。雷小牛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10民终22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嘉禾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3月6日,雷小牛与渣林煤矿签订了一份协议,渣林煤矿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一次性补偿雷小牛8615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2014年6月3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雷小牛作出“关于《雷小牛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建议雷小牛将健康体检资料(纸质和胸片)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提交到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我们收到雷小牛的申报资料后将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进行稽核、办理。后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以个人不能申报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6月11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雷小牛作出“关于《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申报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请将相关资料(含该职工岗前、岗中和离岗体检健康监护资料等)备齐后,提交到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我们收到你单位完备的申报资料后,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仍以个人不能申报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9日,雷小牛委托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鹏飞致函渣林煤矿,告知该矿应当立即为雷小牛前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渣林煤矿以雷小牛工伤认定后,一直未收到相关资料,双方已解除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为由,一直未为雷小牛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雷小牛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由渣林煤矿直接支付。关于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问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本案中,雷小牛是在渣林煤矿离职后被诊断为患职业病构成工伤,渣林煤矿是雷小牛诊断为患职业病构成工伤最后工作的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也由其掌握,应由其作为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雷小牛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渣林煤矿有义务为雷小牛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关于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资料的提供问题。根据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雷小牛制发的两份《回复》内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提供职工岗前、岗中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既往体检资料,以及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而这些资料一般都由用人单位保存管理。因此,渣林煤矿有义务按照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关于雷小牛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本案中,雷小牛系渣林煤矿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渣林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渣林煤矿为雷小牛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法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但因渣林煤矿以雷小牛已不是其单位职工为由,至今一直未为雷小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且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又根据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雷小牛制发的《回复》内容,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安排职工从事职业禁忌的工作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该法规的规定,雷小牛的工伤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其工伤保险待遇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可能不能理赔,或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能全额获赔,而如果这种不利法律后果均由雷小牛独自承担,显然对雷小牛不公平。雷小牛于2012年5月16日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渣林煤矿依法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雷小牛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但时至今日已四年多,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未落实,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先由渣林煤矿向雷小牛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诚然,渣林煤矿向雷小牛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雷小牛应积极配合渣林煤矿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归渣林煤矿所有。关于雷小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雷小牛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经提起诉讼并经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和(2015)郴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处理,但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雷小牛多次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均未果,渣林煤矿也一直没有为雷小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雷小牛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雷小牛患职业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1个月×2363元/月)。雷小牛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雷小牛可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848元(2363元×96个月)。另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渣林煤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支付原告雷小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8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766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小牛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二、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渣林煤矿直接支付;三、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一审未对雷小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雷小牛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经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和裁定,但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雷小牛又多次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均未果,渣林煤矿也一直没有为雷小牛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雷小牛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既可由个人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也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本案中,雷小牛构成工伤,渣林煤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渣林煤矿为雷小牛购买了工伤保险,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雷小牛多次向嘉禾县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嘉禾县工伤保险机构均以个人不能申报为由不予受理。而渣林煤矿一直未向工伤保险机构为雷小牛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渣林煤矿应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为雷小牛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及时申请致使雷小牛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雷小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渣林煤矿支付。支付后,雷小牛应积极配合渣林煤矿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归渣林煤矿所有。关于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雷小牛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工伤待遇应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焦点二的论述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渣林煤矿未及时申报,导致雷小牛未享受到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渣林煤矿承担雷小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焦点四。雷小牛的伤残等级是由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备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其对本案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渣林煤矿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渣林煤矿认为一审不予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渣林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