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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卡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卡,王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何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湖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湖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卡,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王超峰,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郑州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金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另一被告即实际借款人住所地在郑州市,两者所在地均为郑州市,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