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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国春与许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春,许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11号原告:黄国春,男,1985年5月14日,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电信弋阳分公司员工,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智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联通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炎,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国春与被告许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被告许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4.98元、误工费(39天+90天)×199.5元、护理费143.2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营养费39天×30元,各项费用合计4137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花亭乡下“麻雀鸟饭店”吃完饭后走到外面,看见被告等工作人员在电信公司杆子上施工架线,原告就走过去,叫被告等人不要架线,要架线也得经过电信公司的同意,否则不允许施工。被告说原告没有权利管,如果原告要管,被告就要叫人打原告,被告果真打电话叫了五个人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弋阳县公安局弋公(弋)决字(2016)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3、弋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弋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许智军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但原告对于争执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被告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工资损失,电信公司没有扣减原告工资。被告许智军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工资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都不是原始凭证,原告应该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证明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居住在农村,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扣减其工资,不能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清单都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领工资64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居住在农村,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6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因伤入院治疗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714.98元;2.护理费为39天×100.62元=392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4.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5.误工费为39天×199.5元-645.3(原告实领工资)=7135.2元,以上损失合计2111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1114.36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黄国春负担200元,被告许智军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