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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秀连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连,林金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925号原告:潘秀连,男,1955年0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明,男,1962年0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连诉被告林金明(下称第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嘉善县城惠民街道枫南路嘉善德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倒车时撞到行走路过此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2016)沪0116民初8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先期的医疗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32.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016)沪0116民初8116号民事调解书;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在前案中已经处理完毕。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8.90元(已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前述两项合计5318.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1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金明负担(已当庭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