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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应斌与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应斌,彭建军,湘阴县公安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周少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斌,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军,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范征,公安局局长。上诉人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应斌、彭建军、湘阴县公安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委托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经研究,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上诉人重新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同意其在2017年8月17日前交纳上诉费用,现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湘阴县恒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