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宗桂兰与李宫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桂兰,李宫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桂兰,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宫仁,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林,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宗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宫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桂兰、被上诉人李宫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桂兰上诉请求:重审此案,依法判决。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长期在小区北墙处堆积木材等杂物,引发大火,将我家窗户玻璃及保温墙烧毁,造成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折旧我家损失物品,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00元不公平。李宫仁辩称,起火原因是别的地方着火,蔓延到我家堆放的木材,把上诉人的窗户烧到,我只承担部分责任,同意原审判决。宗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于顺城区X小区,被告李宫仁长期在小区车棚北墙外堆放木材等杂物,2016年6月8日1时38分墙外堆放木材等杂物发生的火灾,火灾迅速蔓延至车棚,火灾造成相邻住宅住户、车棚及部分车辆遭受损毁。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系火种引燃被告堆放在车棚北墙外木材等杂物引起。此火灾造成我家窗户和保温墙损毁,共计经济损失1500元。我只要求起诉被告李宫仁一人对我进行经济赔偿,因为着火当日,我亲眼看见是被告家的木材先起火引发的此次火灾。事后我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宗桂兰居住于抚顺市顺城区X小区,被告李宫仁居住于同楼并与其他人在车棚外堆放了木材及杂物。2016年6月8日1点38分,小区内的自行车大棚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造成北侧相邻住宅楼、自行车大棚及存放的部分车辆、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等杂物受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了自行车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及杂物。但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亦未对本次火灾系人为放火或意外事件进行详细说明。此次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家窗户和保温墙损毁,因原告在陈述中称系其亲眼所见是被告家的木材先起火引发的此次火灾,且原告一再强调只要求被告李宫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罗华法官于2017年4月2日书写《追记》一份,主要内容为:案件承办人罗华、马开智、赵世平于2017年2月4日一同到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了解,负责本案的武警人员吴伟接受询问,吴伟表示起火原因是外来原因,不好找,助燃物就是空气,现场没有发现放火的痕迹,因此应当不是放火,所以认定书中认定为遗留火种。对于火灾责任,现在已不再认定。但火灾现场放置的东西都是有问题的,其他东西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而后吴伟会同上述三名法官对起火点进行了现场指认,起火点为一楼阳台与起火位置正对着,砖头发白的弧形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于住宅楼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无权擅自堆放杂物。若因其堆放的杂物引发火灾,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擅自堆放杂物者和物业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了自行车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及杂物。但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亦未对本次火灾系人为放火或意外事件进行详细说明,对该“遗留火种”的具体情况现已无法查清证明。被告李宫仁及其他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允许其堆放物品的合法手续情况下,擅自在自行车大棚外即住宅楼的公共区域部分堆放木材及杂物,虽主观上未有引发火灾的故意,但从客观方面来讲,其擅自堆放木材及杂物的客观事实行为,已经对火势的蔓延及扩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及其他人擅自堆放木材及杂物的客观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宫仁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堆放物品的邻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告对其他堆放物品的邻居不主张民事权利,只要求被告李宫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一节,因原告家中的窗户和保温墙现确已烧毁,且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或经维修后正常使用。原告不申请对损失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损物品的现有价值。考虑到原告家的窗户和保温墙在此次火灾中确实损毁,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情处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及原告物品折旧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元。判决:一、被告李宫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宗桂兰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宗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宫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本案关联案件承办法官所作追记,欲证明被上诉人家堆放的木材不是起火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责任。《抚顺市顺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抚顺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3号)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了自行车大棚北墙外堆放的木材及杂物。在本案关联案件承办法官所作追记中,记载:“火灾现场放置的东西,火灾现场存放的东西都是有问题的,火势蔓延是有过程的,物品不应随意放置,其他东西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根据以上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家堆放的木材虽然不是起火点,但其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由于被上诉人随意堆放易燃物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虽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是150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00元过低,本院酌定调整为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宫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桂兰财产损失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宫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宫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丽审 判 员 曹丹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