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梅修立与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修立,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390号申请执行人梅修立,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朱金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螺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高凤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戚云,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贾玉,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柳集村4队80号。申请执行人梅修立与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梅修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给付人民币32715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4807元。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0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2、2017年1月、4月、7月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查得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名下分别登记有车牌号为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苏C×××××、苏C×××××的车辆共9部,本院均予以查封,但上述车辆均已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查得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余额数元至百余元不等,多已被另案在先冻结,本院均予以轮候冻结;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17年1月本院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在当地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7年3月本院执行员前往被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查找,上述二被执行人均已停止经营活动,经调阅本院其他案件审、执信息得知,上述二被执行人厂房、设备已被另案处置完毕且无剩余;被执行人戚云、贾玉长期下落不明。5、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戚彬到庭报告财产,与本院调查结果基本一致;对被执行人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拒不到庭申报财产状况的行为,本院决定对上述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上述人员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6、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因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均为公司法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7、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将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戚云、贾玉列为失信被执行人。8、本院在执行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271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案中,根据司法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苏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戚云、贾玉等名下多部车辆,本院均予以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均予以冻结,但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梅修立,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商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冀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