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尚青勇、杜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尚青勇,杜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501号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清丰县高堡乡唐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骆红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彦军,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青勇,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杜建伟,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尚青勇、杜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尚青勇、杜建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彦军、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青勇、杜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因承建清丰县文化路幼儿园地面硬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料,只付了部分料款,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仍欠原告料款1031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料款103151元及利息26303.5元(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共计129464.5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尚青勇、杜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尚青勇、杜建伟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兴盛混凝土料款(103151)元壹拾万零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文化路幼儿园工地杜建伟尚青勇2016.2.3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料款103151元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的举证,结合被告尚青勇、杜建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尚青勇、杜建伟因承建清丰县文化路幼儿园地面硬化工程,于2015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料,只向原告付了部分料款,被告尚青勇、杜建伟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下欠原告混凝土料款1031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青勇、杜建伟从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料,被告尚青勇、杜建伟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料款。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提供被告尚青勇、杜建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青勇、杜建伟欠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料款10315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尚青勇、杜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尚青勇、杜建伟支付混凝土料款103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盛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尚青勇、杜建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青勇、杜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10315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尚青勇、杜建伟负担2363元,原告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