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菊海英、万斌、冯磊、李夏、范茂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菊海英,万斌,冯磊,李夏,范茂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9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菊海英,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万斌,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冯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夏,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范茂静,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五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4090.3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茂静名下登记的川LW63**号东风牌汽车一辆以及被执行人万斌名下登记的川LPT1**号长安牌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菊海英、万斌、冯磊、李夏、范茂静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