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萍与杨威、余江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萍,杨威,余江林,吴日重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64号原告:覃萍,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宗,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威,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果县。被告:余江林,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果县。第三人:吴日重,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原告覃萍诉被告杨威、余江林及第三人吴日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威、余江林及第三人吴日重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湛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余江林及第三人吴日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威、余江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0.6%计付);2、(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案件的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如处理被告杨威、余江林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威、余江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吴日重欠原告债务本金340000元、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3200元。而被告杨威、余江林尚欠吴日重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0.6%计付)。由于第三人怠于通过诉讼方式向杨威、余江林主张其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覃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确认价值协议书、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威、余江林于2014年6月16日向第三人吴日重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以杨威、余江林所有的座落于平果县房屋作价230000元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威、余江林系夫妻关系。3.(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吴日重应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覃萍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该案件的受理费3200元。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吴日重在其与被告杨威、余江林之间的借款到期后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证人黄某向被告杨威、余江林催还借款。5.证人覃某证言,证明证人受原告覃萍的委托代第三人吴日重向被告杨威、余江林催还借款。被告杨威、余江林未做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吴日重未做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威、余江林及第三人吴日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覃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覃萍的证据1至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覃萍起诉、举证,被告的答辩、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覃萍与第三人吴日重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威、余江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吴日重向原告覃萍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杨威、余江林向第三人吴日重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于同日以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杨威所有的座落于平果县房屋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第三人吴日重通过案外人黄某多次向被告杨威、余江林催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杨威、余江林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9月3日,原告覃萍与第三人吴日重经结算后,确认吴日重尚欠覃萍借款本金34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此第三人吴日重向原告覃萍出具1份借款借据,但之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覃萍遂提起诉讼。2016年7月13日,原告覃萍与第三人吴日重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并制作(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为:1、吴日重偿还给覃萍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吴日重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覃萍支付。此后,第三人吴日重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亦未通过诉讼方式向杨威、余江林主张其债权,原告覃萍遂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覃萍对第三人吴日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第三人吴日重对被告杨威、余江林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第三人吴日重与被告杨威、余江林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确认价值协议书、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杨威、余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确认价值协议书认定第三人吴日重对被告杨威、余江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吴日重虽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案外人黄某向被告杨威、余江林催还借款,但该借款未能得到偿还。故被告杨威、余江林有向第三人吴日重负有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杨威、余江林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可以抵押的杨威所有的座落于平果县房屋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三、原告覃萍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吴日重的债权,要求杨威、余江林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覃萍对第三人吴日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吴日重对被告杨威、余江林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由于第三人吴日重不履行其对原告覃萍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杨威、余江林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覃萍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三人吴日重的该消极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原告覃萍造成了损害。同时,第三人吴日重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而且原告覃萍对第三人吴日重的债权数额大于第三人吴日重对被告杨威、余江林的债权数额。现原告覃萍以自己名义行使第三人吴日重的债权,要求被告杨威、余江林向其履行2014年6月16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义务及(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受理费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覃萍主张按月利率0.6%计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杨威、余江林向原告覃萍履行清偿义务后,被告杨威、余江林与第三人吴日重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就覃萍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包括本案原告覃萍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如未能清偿,其仍有权要求吴日重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余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萍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杨威、余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萍支付(2016)桂1023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受理费3200元。三、如被告杨威、余江林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覃萍有权对被告杨威抵押给第三人吴日重的座落于平果县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50元,由被告杨威、余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审 判 员 谭永前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宇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